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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治国与宁国市国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治国,宁国市国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国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成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治国为与被上诉人宁国市国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宁国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治国于1970年招工到原宣城地区汽车运输公司宁国客运站(系宁国客运公司的前身,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改制)工作。1991年3月,黄治国购置一辆旧解放货车并以其家属名义营运。1994年3月11日,原宣城地区汽车运输公司向宁国客运站作出汽劳(1994)35号关于给予违纪职工黄治国同志除名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宁国客运站宁站字(94)第02号的请示收悉。查该黄(治国)自1993年9月1日至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达6个月之久,在擅离职守期间私人购买解放牌货运汽车一台,从事个体运输业务,站领导三番五次找其谈心,动员其回站上班,但其仍然我行我素,拒不接受教育。鉴于该黄上述违纪事实,实属目无企业规章制度,目无组织纪律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国发(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精神,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黄治国同志行政除名。希宁国客运站将此批复文件送交黄治国本人和存入档案材料各一份,并立即在职工大会上宣布。此后,黄治国多次向公司要求复职,并向有关部门上访。2004年3月1日,黄治国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作出(2004)宁裁字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黄治国于同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宣城地区汽运总公司对黄治国的除名处分,恢复劳动关系,给予应有的工资待遇和其他经济待遇。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宁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一、黄治国与宁国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宁国客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4)宣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宁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国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5)宁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一、黄治国与宁国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黄治国未依法预交上诉费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作出(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驳回宁国客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黄治国于2010年5月12日签收该民事判决和裁定文书。随后,黄治国持上述民事判决到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其养老、医疗保险等事宜。宁国客运公司经与相关部门协调,于2010年8月为黄治国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黄治国自2010年10月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2年5月8日,黄治国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2012)皖访字第943号函。之后,黄治国又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申诉。2014年7月29日,黄治国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宁国客运公司赔偿其因被违法除名造成的损失303679.8元及因企业改制应补发的各项安置费用37000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黄治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2014)宁劳人仲案字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8月15日,黄治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宁国客运公司赔偿黄治国因被违法除名造成的损失303679.8元(其中包括自1994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宁国市统计局颁布的历年全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加工资总额的25%、诉讼费320元);2、宁国客运公司因企业改制应补发给黄治国的各项安置费用共计37000元(包括读报费12000元,房改补贴15000元,医疗费补贴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黄治国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否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经审查,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宁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认为黄治国要求给予工资待遇和其他经济待遇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作出不予处理的认定。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前述一审判决,依法黄治国应自2010年5月12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黄治国直至2014年7月29日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讼中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案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宁国客运公司赔偿其因被违法除名造成的损失303679.8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为黄治国是否有权要求宁国客运公司支付其相关企业改制安置补偿待遇。黄治国原系宁国客运公司职工,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宁国客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对退休职工的安置补偿同样适用于黄治国。因宁国汽运公司持有该企业改制的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标准等证据,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关于退休职工补偿方案的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宁国客运公司在审理中同意支付黄治国安置补偿费,故对黄治国主张的安置补偿费3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国市国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治国安置补偿费3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国客运公司负担。黄治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治国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一,黄治国实际领取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1年1月,依法应以此作为确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及起算仲裁时效期限的节点。其二,黄治国于2010年5月12日签收(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后,多次向劳动仲裁部门及相关部门申请仲裁或信访。其在2010年7月1日信访时仅提及解决养老、医疗保险待遇事宜,系因情况紧急需先予处理,但其并未表示放弃主张工资待遇等其他权利。其三,黄治国对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不服,于2012年5月8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未超过两年的申请再审时效期限。宣城市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宣检控(2014)8号关于黄治国信访事项的答复函,依法仲裁时效应自其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该函时中断。因黄治国申请对上述裁定再审与(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紧密关联,故案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时间节点应截至2014年7月23日。其四,黄治国于2012年1月27日患脑出血危症,至今半身不遂,其因病未能及时申请仲裁,亦属仲裁时效中断的客观因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黄治国主张有关被除名造成的工资及其他经济待遇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黄治国的原审诉讼请求。宁国客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黄治国主张给付工资待遇等损失303679.8元无事实依据。黄治国自1994年3月起未为宁国客运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此后的工资待遇不符合按劳分配的法律规定。2、黄治国主张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一,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为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之日,其领取养老保险时间实为2010年9月(对黄治国2010年9月-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予以了补发)。其二,黄治国于2010年5月12日收到(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后,多次申诉、信访,均为解决养老及医疗保险问题,并未主张过工资待遇损失等。其三,黄治国向相关部门对案涉(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生效判决及裁定申请再审及申诉,但均未被立案受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治国向本院补充提举了以下证据:1、喻长进、汪恭远、华秘书出具的说明、证明及手机通话记录各1份,火车票、汽车票6张,证明:①黄治国自2010年6月起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工资报酬等权利;②其于2014年1月向相关部门反映退休工资报酬等问题。2、手机通话详单复印件、快递回单、网上查询签收记录各1份,证明黄治国于2013年5月向宣城市检察院反映其工资待遇等问题。3、2014年8月6日快递详单1份,证明黄治国向安徽省高级检察院申诉的情况。4、黄治国的门诊病历5份、检查报告单1份,其妻杨晓兰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病危通知书1份,黄治国之子黄平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其家庭自2010年起出现困难和变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5、照片打印件6张及各单位来人信访登记表照片打印件12张、火车票复印件3张,证明黄治国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不间断的维权,其中显示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的照片实际拍摄于2010年4月18日。6、视听资料1份,主要内容为黄治国于2014年1月向宁国市交通局主张退休待遇,华秘书、喻长进、汪恭远于本案二审诉讼中出具证据1(书面证明)的过程及其家庭情况等,证明其主张权利未经过诉讼时效。7、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其领养老保险金的时间是2011年1月。8、宁国市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受理登记簿复印件1页,证明其于2012年4月18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查询缴纳诉讼费的材料。9、宁国市人社局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答复1份,证明黄治国于2010年8月5日主张权利的情况。10、宁国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2009年宁国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情况。11、申请法院对证据1、6进行核查。宁国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证据1。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治国确实在2010年6月份主张过权利,但仅为退休和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事项,不包括工资待遇;③如若证明内容属实,则反映黄治国系从2014年1月份才开始主张其工资待遇问题;④对火车票、汽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仲裁时效业已经过;⑤通话记录不能反映其主张权利的内容。2、关于证据2、3。①对快递回单及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反映邮件的内容;②即使黄治国向省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属实,亦仅系针对(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进行的申诉。3、对证据4中的相关病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其何时及因何事到有关部门主张何种权利,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听资料印证黄治国系从2014年1月开始主张工资待遇,业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黄治国2010年9月后的养老保险金已经补发。7、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了工资待遇损失。8、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答复内容明确黄治国系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信访,其当时并未主张工资待遇等损失。9、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1、关于二审证据。因证据1与证据6能够印证,故二审无另行核实必要。黄治国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其中证据1、2、4-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另查明:黄治国于2010年7月1日信访要求解决养老及医疗保险问题,宁国市交通局于2010年7月5日向人社部门出具工作函为黄治国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2010年8月5日,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答复,载明信访人黄治国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9月,黄治国经人社部门批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2012年4月18日,黄治国向宁国市人民法院信访要求返还案件相关证据及查询缴纳诉讼费的材料。2012年5月8日,黄治国就(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访号字第943号函,其后黄治国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复印上述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回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5月8日、2013年10月21日,黄治国就(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向宣城市检察院信访,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宁国客运公司改制后,黄治国于2014年1月向宁国市交通局等部门信访,要求宁国客运公司支付其退休工人安置费及相应福利待遇等。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治国主张宁国客运公司赔偿其被除名造成的损失,有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宁国市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以黄治国主张的有关工资待遇的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依法驳回其诉请主张。由此,足以证明黄治国知晓解决劳动争议的合法途径和法定程序,其如认为宁国市客运公司侵害了其工资待遇等权利,依法应自2010年5月12日签收上述裁判文书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黄治国于2010年9月被批准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称案涉仲裁时效期间应自领取养老保险金即2011年1月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从黄治国提举的病例资料看,自2010年5月12日起的一年内,黄治国不存在长期住院、半身不遂等情况,故其主张因具有身体上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止。其三,在前述仲裁时效期间内,黄治国向相关部门信访、上访均为解决养老及医疗保险事宜,与被除名的工资待遇事项无涉,故依法亦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其四,黄治国认为其于2012年5月、2013年10月就(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进行申诉、申请再审,引起本案仲裁时效中断,于法无据。鉴于黄治国系2014年7月29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黄治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