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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家金与李凡良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金,李凡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何家金,男。被告李凡良,男。原告何家金与被告李凡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牛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元、人民陪审员王昌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金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份在温江永宁镇工地TCT肿瘤医院一期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22350元至今未付,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350元。被告李凡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肿瘤医院门诊大楼地下室拆模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按每人每星期支付生活费200元,工程完工后付原告务工工资80%,余下在2月内付清。”。2012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何加金工天:男工125个,女工30个;男工工资18750元,女工工资3600元,欠223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虽然欠条上的“何加金”与协议上的“何家金”,其中“加与家”音同字不同,但根据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和原告实际持有欠条的事实,以及我国部分公民的书写习惯,可以认定欠条上的“何加金”与承包协议上的“何家金”系同一人,即本案的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凡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家金劳务费22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7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8元,由被告李凡良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何家金预交,被告李凡良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家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果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