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召、刘春青等与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刘楚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刘楚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田立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玉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春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259号8-9号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594-3。法定代表人罗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新城路109-113号海托大厦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78748126-5。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楚仁,男,汉族。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与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佳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北平,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北平,被告渝东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坤云,被告刘楚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熊燕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佳浠、人民���审员魏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原告刘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北平,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北平,被告渝东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坤云,被告刘楚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楚仁驾驶渝F9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305号门前路段时将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田秀芬撞倒,造成田秀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刘楚仁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田秀芬承担次要责任,渝F91**号车系渝东客运公司所有,刘楚仁系公司员工,车辆在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55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7814元/年×5年÷2=44535元;母亲:5796元/年×5年÷2=14490元;2、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3、交通费、食宿费:22269元;4、误工费:刘召500元/天×28天=14000元,刘晓100元/天×28天=2800元,刘春青1**元/天×26天=26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05014元,品除已支付50000元,还有655014元。原告在本院第三次开庭时放弃精神抚慰金主张。被告刘楚仁辩称,刘楚仁因本案交通肇事正在取保候审,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楚仁是渝东客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上班期间。被告渝东客运公司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需等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渝东客运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照3:7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若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在事故发生后,渝东客运公司垫付了90525.8元,其中丧葬费25507元,借款50000元,殡葬火化费9242元,医疗费253.8元,法医尸检费3000元,事故车辆检查费2500元。事故车辆是渝东客运公司的车辆,刘楚仁是渝东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楚仁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免赔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楚仁持A1A2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渝F9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万州区老年大学方向经沙龙路往金泰花园方向行驶。当日19时52分,车行驶至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305号门面门前路段时,刘楚仁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且未注意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于车辆前端将由右至左未走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田秀芬撞倒,造成田秀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楚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且未注意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本起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田秀芬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本起死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认定刘楚仁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秀芬承担本起事���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F911**号车进行鉴定并出具渝鑫鉴字(2014)T1-57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1、左前照灯不合格;转向有效。2、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不合格。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14)病理鉴字第10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田秀芬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田秀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为威县常庄学区小学教师。田秀芬有亲属:父亲田立志、母亲孟玉连、丈夫刘春青、儿子刘召、女儿刘书、女儿刘晓。田立志与孟玉连育有田秀芬和田振喜两子女,田立志为集体户口,孟玉连为农业家庭户口。渝F911**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渝东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刘楚仁为被告渝东客���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楚仁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渝东客运公司因田秀芬的死亡,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垫付了田秀芬治疗费、检查费共计253.8元,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垫付了3000元田秀芬尸检费用,在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垫付了2500元渝F911**大型客车鉴定费,在重庆市万州区殡仪馆垫付了田秀芬穿衣费2000元、消毒整理等3362元、殓尸费800元,垫付寿衣费1280元、洗澡费1800元。2014年12月22日,刘召向渝东客运公司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刘春青向渝东客运公司领取丧葬费用25507元,2014年12月30日,刘召向渝东客运公司借款30000元。渝F911**在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20000.00元/人×2人)(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被告刘楚仁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2015年6月4日,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与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渝东客运公司预支给原告方的5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给原告方,此4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品除,另10000元需品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在本案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楚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殡葬费用专用收据、被告渝东客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领条、收据,被告刘楚仁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投保单、车船税减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楚仁驾驶的渝F911**号大型普通客车将横过公路的田秀芬撞倒,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楚仁承担主要责任,田秀芬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照被告刘楚仁承担90%的责任赔偿,田秀��承担10%的责任,即六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刘楚仁系被告渝东客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造成田秀芬的损害由被告渝东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该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被告刘楚仁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15%,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渝东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渝东客运公司赔偿。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及重庆市本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因田秀芬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田立志:44535元(17814元/年×5年÷2);母亲孟玉连��14490元(5796元/年×5年÷2),受害者田秀芬的父亲田立志在田秀芬发生事故时年满76周岁,为集体户口,母亲孟玉连在田秀芬发生事故时年满77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025元。2、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受害者田秀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为威县常庄学区小学教师,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食宿费证据不能确定为合理损失,但考虑原告受害人老家在河北,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确实造成交通费、食宿费损失,本院参考原告方的证据情况,酌情支持9264元。4、误工费,受害者田秀芬的家属处理其丧葬事宜,客观上会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三人三天的误工费,刘召:刘召系销售汽车装饰用品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但并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91元(35411元/年÷365天×3天);刘晓和刘春青的误工费原、被告均确认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晓及刘春青误工费为480元(80元/天×3天×2人)。故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支持771元。5、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对精神抚慰金请求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本案不再调整。6、丧葬费:25507.5元(51015元÷2)。7、医疗费:253.8元。综上,四原告因田秀芬遭受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597761.3元。被告渝东客运公司预支给原告刘春青的丧葬费25507元以及垫付的殓尸费800元、寿衣1280元、洗澡费1800元、穿衣费2000元、消毒整理等费用3362元共计34749元,该部分费用属丧葬费范畴,应从赔偿款��予以品除。被告渝东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3.8元应予以品除。被告渝东客运公司预支给原告刘召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品除。被告渝东客运公司垫付的田秀芬尸检费3000元、渝F91**大型客车鉴定费2500元,共计5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渝东客运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受害人田秀芬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507.5元;受害人田秀芬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25元;医疗费253.8元,共计59776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110253.8元,不足部分48750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372943.2元(487507.5元×90%×85%),由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65813.5元(487507.5元×90%×15%),由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自行承担48750.8元(487507.5元×10%)。品除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45002.8元,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208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483197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20810.7元。三、驳回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3.4元,原告田立志、孟玉连、刘春青、刘书、刘召、刘晓自行承担342.6元,该费已由原告田立志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田立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燕代理审判员 付 佳 浠人民陪审员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