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慧与丁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丁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何慧,男。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昊,女。委托代理人吴曙军,系被告配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公司员工。原告何慧诉被告丁昊(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8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N7**微型轿车,在本区龙轩路、杭州湾大道路口与原告骑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589.8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84.80元。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扣除无病史记录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酌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84.8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第一被告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剩余20%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374.60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前述1-2项合计2,274.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3,0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误工证明、事发前后工资卡明细、税单,协议、缴款收据。第二被告认为,2月6日发放款项系年终奖的证明未盖公司公章,且未提交罗卫东的职务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卡明细显示原告1月、3月工资均正常发放,仅2月份工资未发放,故误工费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印证,据此确认原告休息期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4日,1月份扣发工资3,189.67元,2月份工资未发放,根据工资卡明细核算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6,422元,故误工费确认为9,611.7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320元;5、交通费,第二被告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89元;前述3-5项合计12,020.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800元,第一被告承担20%为20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定为8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事发后已垫付684.80元,故还应赔偿315.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545.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5.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345.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负担73元,第一被告负担9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