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世恩与顾引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恩,顾引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徐世恩。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顾引亚。原告徐世恩与被告顾引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17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顾引亚向原告徐世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息1000元,双方协商每月归还本金1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世恩与被告顾引亚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顾引亚返还原告徐世恩借款人民币1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顾引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