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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吉祥,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19号。法定代表人:苏恩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诉称:请求判令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赔偿损失人民币3,918,2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房屋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不等同于质量不合格。我公司认同房屋质量合格。如果房屋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那也是设计等方面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施工质量无关。房屋的质量瑕疵完全可以通过维修的方式解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要求我公司赔偿的300余万元中有部分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房屋质量纠纷何凤祥等纠缠不休,法院之所以判令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给予换房也是不堪其扰,实与房屋质量无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需要给何凤祥等五人支付赔偿款,其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施工工程虽存在一定瑕疵,但都是可通过维修解决的,没有达到住户不能居住的情形。请求依法裁判,驳回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00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鑫龙小区(现更名为馨龙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其中的第20#、29#、31#楼施工。合同签订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经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基本达到进住条件。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向回迁居民出具了准住通知。其中20#楼回迁居民何凤祥等人进住后发现该房屋有质量问题,便于2002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退换房屋并赔偿损失。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多次审理,最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分别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3、4、5、6、7号判决认定20#楼居民李淑芝、何凤祥、李树海、刘大庆、闫桂芬的回迁房屋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具备正常房屋的使用功能,属于违约行为,故判令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为何凤祥等五人在原地调换房屋,如无符合条件的房屋则按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支付房屋价款。以上判决生效后,何凤祥等人到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3年1月5日向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在该案件执行期间通过法院向何凤祥等五位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每人8,900元共计44,500元的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为履行判决多次派人寻找房源,但均未找到符合条件的房屋,后原审法院执行局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符合条件的房屋进行评估定价(要求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支付评估费4,000元),确定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赔偿何凤祥98.36万元,李树海75.81万元,刘大庆75.75万元,闫桂芬59.66万元,李树海75.81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向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送达强制执行通知,要求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将以上款项共计385.39万元及执行费2,500元在五日内存入法院执行帐户。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依据法律文书的要求,于2014年4月3日将以上款项存入法院执行帐户。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给付工程余款及保证金。当时因何凤祥等五人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房屋质量案件正在再审之中,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无法确定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20#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2009大东民二初字第44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拖欠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167,210元,何凤祥等五人诉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房屋质量纠纷案再审审结后二个月内给付,如该五案因房屋质量问题判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又查明,该项工程的5处房屋即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2-2号331室、311室、341室、321室、322室经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认为主要存在如下质量问题,房屋顶板裂缝、墙体裂缝返潮变霉、上下水管根部有渗漏现象楼梯道里的配电箱线路走向凌乱、主配电箱后盖开敞、主配电箱与主水管同在一水平区域,存在安全隐患、住户窗户玻璃开裂、楼房的四周散水多处开裂等。该鉴定中心给出了修复方案其中对主要质量问题的楼板裂纹修复方案建议是灌缝后粘贴碳纤维增强,其它诸如渗漏等问题可由施工单位进行保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将房屋交付了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主张这5套房屋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要求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给予调房,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通过评估作价的方式付出了380余万元,故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该赔偿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全部损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这5套房屋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存在一定建筑质量问题,但可以通过修复解决,故不同意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诉请。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提供给回迁住户的5套房屋虽然被省法院终审判决给予调房,但这个诉讼是基于拆迁安置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判决书是考虑多方面因素形成的最终结果。而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案件,本案的审理只是围绕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质量的问题进行审理,鉴定结论认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复进行解决,原审法院确信这一鉴定结论,并依此鉴定结论对本案进行审理,另外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可以承担对房屋修复的法律义务,现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只要求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全部5套房屋退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46元,由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损失3,918,250元;判令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生效判决已确定因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损失与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大东法院的调解书明确约定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因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修复责任,但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即使修复也不能弥补损失。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不等同于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我方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质量合格,且已过规定的保修期。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认同房屋质量合格。房屋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是设计等方面原因造成的额,与我公司施工无关。调解书的内容与原审判决并不矛盾。原审判决并未违反省法院省法院生效判决精神,更未影响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中,释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明确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二审的上诉请求。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明确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二审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赔偿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已经支付给五户被安置人的房屋折价款等实际损失,此次诉讼不要求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房屋修复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执行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手续,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否承担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因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责任而向何凤祥等五人给付的赔偿款。双方曾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2009)大东民二初字第44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拖欠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167,210元,何凤祥等五人诉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房屋质量纠纷案再审审结后二个月内给付,如该五案因房屋质量问题判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考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回迁房屋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具备正常房屋的使用功能,并未认定因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导致房屋质量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009)大东民二初字第4467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为赔偿修复费用的责任而不是赔偿另购房屋房款的责任。鉴于在本院二审审理中,释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明确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二审的上诉请求。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明确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二审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赔偿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已经支付给五户被安置人的房屋折价款等实际损失,此次诉讼不要求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房屋修复义务。故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主张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赔偿损失人民币3,918,25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