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鲁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笃西公路行驶至滕州市西岗镇杜庄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费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费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费某甲系因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费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费某某赔偿被害人费某甲近亲属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某乙、费某丙、杜某、王某某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