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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本市城北区西杏园村某号租住房内,因感情纠纷与李某矛盾后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颈部割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颈部刀伤致气管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支付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作案凶器、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和以往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核其一贯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