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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朋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吴洪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朋旺,吴洪立,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号*栋***层。代理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旺。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万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首府大厦*号楼。代表人:郑小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朋旺、吴洪立、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朋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协议内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朋旺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527.5元。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娜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