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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丁志国与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国,张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丁志国,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玉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丁志国与被告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一周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志国与被告张玉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本人张玉龙向朋友丁志国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一周之内归还”。因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丁志国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玉龙向原告丁志国借款30,000.00元后,至今仍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现原告就此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玉龙应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丁志国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志国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志国尚欠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张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