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烈荣与邢明儿、邢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邢某某,邢某,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384号原告:赵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邢某某。。。。职业不详。。。被告:邢某。。。。职业不详。。。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邢某及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邢某某、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邢某某、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邢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经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融资居间服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车辆浙b×××××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日,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以及抵押汽车的处理、过户费用(包括保险费、违章处罚款、滞纳金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周某某从交通银行向被告邢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转账支付350000元。借款到帐后,被告邢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从2014年7月17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250元、居间费用308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每月支付本金29200元,2015年7月16日前清偿全部债务。如逾期还款,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邢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书》中对以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邢某某借款成功后,于2014年7月还款8330元(其中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2014年8月16日还款37530元(其中付本金29200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2014年9月16日还款37530元(其中付本金29200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37530元(其中付本金29200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2014年11月16日还款37530元(其中付本金29200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以上累计,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本金116800元、利息26250元,支付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融资服务费15400元。被告邢某某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构成违约。除支付正常利息之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罚息),因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故以四倍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邢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累计拖欠本金233200元、利息6296.4元(以本金2332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8395.2元(以本金2332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罚息)。被告邢某某拒不还款后,经原告监控,抵押车辆浙b×××××出现在山东省济宁市。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和《汽车抵押合同》第四条,被告邢某某应当将抵押车辆交给原告占有和处理。为行使抵押权,原告委托两人前往山东省济宁市拖车,用去差旅费3026.9元、误工费1200元(三天),累计4226.9元。由于被告邢某某已经将抵押车辆转让给他人,造成车辆归他人占有,无法押回,也造成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为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邢某某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根据该约定及被告邢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承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3200元、行使抵押权的费用4226.9元,以上累计237426.9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邢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行使抵押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浙b991da),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项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超越了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该协议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融资居间服务协议》是虚假的,出借人即原告赵某某本人就在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因为被告邢某某每月支付的利息5250元与融资服务费3080元,合计8380元都是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的,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原告规避法律规定,利用名目繁多的项目,获取高额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企业应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居间人在从业中涉及的业务范围、物品价格、收费标准等都要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纪信息咨询”,但在本案中却实际进行理财投资、居间介绍的经营活动,其超经营范围与原告订立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隐瞒经营范围,借借贷居间服务收取高额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融资服务费,应当作为被告邢某某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错误。被告邢某某在借款时收到了350000元,但是同时又支付了利息8330元,实际上被告借款金额应是341670元。被告邢某某每月支付本金2920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和利息5250元,其中融资服务费和利息都应视为利息,超过月利率1.5%计算的多余部分金额应冲抵借款本金。第三、被告邢某某名下的浙b×××××宝马轿车已经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价值超过350000元,该车辆现在被告邢某某还在使用中。在借款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擅自行使抵押权,因此被告邢某某不需要支付所谓的行使抵押权的费用4226.9元的。第四,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月利率为1.5%,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五次利息和融资服务费。但借款合同中没有写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也不应按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通过设置名目繁多的费用,实际上是为了收取高额的利息。被告邢某某实际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6日止,扣除原告多收的利息,被告邢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09104元,也同意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五、《还款承诺书》是《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主体包括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故诉讼主体也应包括该公司,原告赵某某不能单独起诉。被告邢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邢某某以其所有的浙b×××××宝马轿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而且该抵押物的价值超过350000元,故原告应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不应将邢某列为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融资居间服务协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经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居间服务,被告邢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1.5%,被告邢某某以自有车辆浙b×××××作抵押,担保债务实现的事实;(2)双方约定从2014年7月17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2014年8月16日起每月支付本金29200元,2015年7月16日前清偿全部债务。如逾期还款,除支付正常利息之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的事实。2、《汽车抵押合同》、抵押车辆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邢某某将自有车辆浙b×××××抵押给原告(即抵押人)赵某某,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含保险费、处罚款等);2014年7月1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赵某某的事实。3、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被告邢某某签名确认的银行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赵某某委托周某某从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邢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转账支付350000元,被告邢某某写收据并在委托划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4、委托书、gps定位截图、行使抵押权差旅费支出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至30日,原告赵某某委托石金国等两人,将浙b×××××车辆拖回宁波诉讼保全,支出差旅费3026.9元、造成误工费1200元的事实。5、被告邢某作为保证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以及担保人个人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6、被告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个人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某某个人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的事实;7、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和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现居住地址的事实。被告邢某某、邢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纪信息咨询”,不包括居间业务介绍、咨询的事实。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某、邢某及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如合同中第六条“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提前归还抵押借款本金”,第七条“甲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随时扣留和占有抵押车辆,双方并约定按本协议第八条处置抵押物”,可见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还需要经原告书面同意,而原告可以随时抵扣、占有抵押车辆,明显不合理。2、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超经营范围与原告订立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无效。3、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融资服务费用金额与支付方式有异议,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融资服务费,且原告既然每月支付本金29200元,本金减少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也应相应减少,不应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固定利息5250元/月计算。利息及融资服务费都支付到原告帐户,说明利息及融资服务费都是原告在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合同》、《融资居间服务协议》、《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先就抵押物浙b×××××车辆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向被告邢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本金名义上为350000元,实际当日被告邢某某又支付833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4167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实际金额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原告与居间服务商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本金应为341670元,本案既有被告邢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邢某提供的人的担保,两者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有先后。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确认涉案借款既有被告邢某某名下的浙b×××××车辆作为担保物,也有被告邢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案借款是被告邢某某主动找到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该公司再找到原告,然后促成交易活动的。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上登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和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纪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不包括融资居间服务,该公司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即被告邢某某、资金出借人即原告赵某某订立《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属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但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仍然有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邢某某(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受托方、乙方)以及原告赵某某(资金出借人、丙方)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丙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署了hhss112014076jkht00001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萬元整(小写:¥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甲方同意在融资借款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甲方逾期向丙方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本金的5‰/日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同日,被告邢某某(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赵某某(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宝马浙b×××××车辆作为抵押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均视为甲方根本违约,并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甲方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照本协议要求甲方提前还款时,甲方除应支付已经逾期的利息外,对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甲方还需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或第一次本息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或费用。同日,被告邢某某另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邢某某向出借人及融资服务方支付本金、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的还款计划(其中2014年7月17日支付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合计8330元;以后每月16日(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支付本金29200元、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每月合计支付3753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本金28800元。《还款承诺书》同时载明,借款人承诺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如有逾期,则借款人除了要正常支付利息和融资服务费外,还需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为总借款金额的0.5%/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邢某某(抵押人、甲方)与原告赵某某(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邢某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浙b×××××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邢某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书》一份,向原告赵某某作出保证:自愿为被告邢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共同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的担保费、拍卖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承担保证责任,不以被告邢某某是否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为限,即当被告邢某某同时还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邢某优先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赵某某委托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邢某某汇款350000元。同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8330元(其中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并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四次均向原告赵某某支付37530元(其中每次付本金29200元、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3080元)。上述融资服务费15400元原告收到后,均已支付给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后,被告邢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赵某某、被告邢某某及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被告邢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通过第三人的推荐向原告借款,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邢某某与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属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但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该协议仍然有效。被告邢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赵某某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邢某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邢某某主张借款当日已支付的利息和融资服务费应扣除本金,之后每月的利息、融资服务费均支付到原告赵某某账号,均应视为利息,超出约定月利率1.5%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而且每月支付的利息应随前月支付本金而导致本金数额的减少而相应减少。本院认为,第一,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邢某某已预付的利息52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344750元予以认定,第一次支付的融资服务费3080元系被告邢某某按约应支付给第三人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但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每月支付29200元本金后,利息并未随本金减少而逐月递减,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每月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减去已归还本金数额,逐月予以减少。《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有“融资服务费”,其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为不同项目,但结合融资居间商经营成本、民间借贷纠纷中利率保护的标准,本院认为,利息与融资服务费总和不应超过四倍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邢某某应支付利息与融资服务费24076元(明细见下表),实际已支付利息与融资服务费33320元(5250元×4月+3080元×4月),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9244元,故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706元(344750元-29200元×4月-9244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还款明细日期本金基数(元)应还本金(元)利息(单位:元、按月利息1.5%计算)融资服务费(元)应付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单位:元,利息与融资服务费总和不应超过四倍利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还款明细日期本金基数(元)应还本金(元)利息(单位:元、按月利息1.5%计算)融资服务费(元)应付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单位:元,利息与融资服务费总和不应超过四倍利率)2014年8月16日3447505171.252014年9月16日3155504733.252014年10月16日2863504295.252014年11月16日2571503857.25合计116800原告诉称,《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人承诺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如有逾期,则借款人除了要正常支付利息和融资服务费外,还需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为总借款金额的0.5%/日”,故被告邢某某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明确“该承诺书是《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与《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第8.1条约定被告邢某某逾期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本金的5‰/日向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可见《还款承诺书》中的上述条款对逾期罚息支付的对象系原告赵某某还是融资居间商深圳市后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约定不明。但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直认为,该逾期罚息应支付给原告而非第三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以此约定主张违约金,并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按四倍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四倍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确认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16日,故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另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支出发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故对其要求被告邢某某支付行使抵押权的费用4226.9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借款既有被告邢某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浙b×××××车辆作为抵押物,又有被告邢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不以被告邢某某是否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为限,即当被告邢某某同时还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邢某优先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债务人即被告邢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在抵押物与担保人之间选择涉案债权实现的顺序。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优先就被告邢某某自有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登记的被告邢某某名下的浙b×××××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18706元,并按借款本金218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当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就上述款项,原告赵某某有权就抵押登记的被告邢某某名下的浙b×××××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3元,由被告邢某某、邢某共同负担4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袁雅雅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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