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颜娥与卓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颜娥,卓志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19号原告:吴颜娥,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卓志洪,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吴颜娥诉被告卓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颜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颜娥诉称:2014年3月7日20时左右,原告吴颜娥在回公司加班的路上,步行至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南路东方玫瑰园对开路段时,遇被告卓志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背后撞击,致使原告吴颜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志洪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颜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颜娥被送往中山市三角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8元;随后转院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费用为42723元。目前为止,原告吴颜娥共花费医疗费50780.8元。出院后至今,原告吴颜娥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女儿照顾,护理费一共为1845元。另原告吴颜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616元、误工费53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吴颜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颜娥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50780.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从出院到后续治疗期间的康复费用、误工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616元、护工费184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志洪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及上述其他费用的10%,共计71680.9元;被告卓志洪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卓志洪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0时00分许,卓志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经检测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1.1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南路由港口镇方向往三角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镇福源南路东方玫瑰园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吴颜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卓志洪、吴颜娥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3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志洪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卓志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颜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颜娥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吴颜娥撤回对从出院到后续治疗期间的康复费用和康复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明确本案的各项诉求为医疗费50780.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45元合共75617.8元,但在本案中只主张71680.9元。又查:吴颜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次日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复诊、术后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左右等。本次事故导致吴颜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80.8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按吴颜娥主张的50元/天计算),3.护理费1470元(住院24天,参照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按吴颜娥主张的1470元计算),4.陪护费375元(按发票),5.误工费1792元(住院24天,按2012年中山市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2240元/月计算),6.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75617.8元。再查: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卓志洪,该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卓志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颜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卓志洪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故卓志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颜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卓志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卓志洪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颜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5617.8元,由卓志洪全部承担,由于吴颜娥在本案中仅要求卓志洪赔偿71680.9元,为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卓志洪实际应赔偿吴颜娥的损失为71680.9元。吴颜娥要求卓志洪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卓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680.9元给原告吴颜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卓志洪负担(原告吴颜娥已预交15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