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010527110。被告孙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11月17日在石城县某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孙某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因被告性格暴躁易怒,且染上了赌博、喝酒的恶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被告好吃懒做,不尊重原告,经常谩骂侮辱原告,对小孩也缺乏关爱,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年初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两年半,2014年4月8日出狱。被告出狱之后我们虽住在一幢房子里,但分房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还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29日撤回起诉。自上次起诉至今,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矛盾仍旧存在,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孙某铭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婚生小孩已成年为由,对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与原告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良好,小孩生活费、学杂费全部由我负担;2、我于2012年1月9日因被冤枉强奸罪被拘捕,在某县劳教两年半回家后,原告就不肯与我同房,后来我就到外打工,与原告就联系不上了;3、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1995年11月17日在石城县某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孙某铭,现已成年。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于2014年4月8日刑满出狱。出狱后,原、被告没有同居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某监狱(2014)狱字第293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属自愿结婚,但婚后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入狱,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的感情伤害较深,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已成年,原告放弃小孩抚养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