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根仙与应巧玲、陈建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巧玲,陈建荣,王根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巧玲。委托代理人陈建荣,系应巧玲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仙。委托代理人霍方威,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巧玲、陈建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根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王根仙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直管(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将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保安弄3-5号出租给王根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该房屋由应巧玲、陈建荣占有使用。另查明:应巧玲与王根仙之子王林祥结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应巧玲与王林祥生有一女王芸。在王根仙儿子王林祥死亡后,于1993年1月9日,应巧玲与陈建荣登记结婚。婚后,陈建荣也在涉案房屋居住。王根仙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应巧玲、陈建荣立即腾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保安弄3-5号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占有权利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9日,王根仙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直管(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将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保安弄3-5号出租给王根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王根仙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应巧玲与陈建荣在涉案房屋居住,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应巧玲曾系王根仙儿媳,并与王林祥生有一女。应巧玲与陈建荣结婚后虽扶养女儿王芸,但并不必然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现王根仙明确要求应巧玲、陈建荣腾空房屋,两人拒不搬出,损害了王根仙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至于应巧玲、陈建荣以曾养育王根仙孙女等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应巧玲、陈建荣腾退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综上,王根仙诉请之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巧玲、陈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腾退现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保安弄3-5号房屋;二、驳回王根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应巧玲、陈建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应巧玲、陈建荣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两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内已经居住三十来年,当时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约定,即两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孙女王芸抚养成人,而两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三十年来,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腾退房屋的要求,近期小道消息盛传该房屋面临拆迁,所以现在被上诉人提起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信的原则,也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房屋的产权人为临平房管所,被上诉人并非产权人,也非占有人,其仅凭二年的租赁合同要求两上诉人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该权利只能由产权人享有。案涉房屋是1970年代的老房子,是不成套的毛坯房,没有自来水、卫生间和下水道。后两上诉人投入二十余万元装修改造成带有独立卫生间的套间,该钱是两上诉人收破烂、踏三轮车卖水果赚来的血汗钱。如果一定要腾房,被上诉人也应合理折价补偿给两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根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应巧玲、陈建荣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夫妻一直居住在保安弄3—5号房屋内。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根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房屋租金一直由被上诉人王根仙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根仙对案涉房屋一直由两上诉人居住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所涉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根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直管(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其系案涉保安弄3-5号房屋的租赁人,被上诉人据此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基于和上诉人应巧玲的特殊关系,之前同意两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该节事实并不构成现在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腾退房屋的事实和法律障碍。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就王芸的抚养和房屋的使用等事宜达成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王芸既是被上诉人的孙女,同时也是两上诉人的女儿,根据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对王芸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房屋装修费用的上诉意见,鉴于两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予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应巧玲、陈建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