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与吴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王某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吴某甲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亦撤回起诉。现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起诉请求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王某共同生活,吴某甲依法承担抚育费;王某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吴某甲承担。另查,王某的陪嫁也即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均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迎春花园××幢×××室的房屋内):海尔牌挂壁式空调1台、西门子冰箱1台、三洋牌29寸彩电1台、布艺沙发1套、电视背景柜1套、洗碗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羽绒被羊绒被各1条、棉被4条、衣橱1套、大理石餐桌1张、椅子8张。王某、吴某甲婚后共同财产:王某名下的一辆大众polo汽车,吴某甲名下的一辆大众迈腾,双方协商大众polo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归吴某甲所有,考虑到中间存在的差价,吴某甲为此项补贴王某45000元;客厅春兰牌立式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惠普台式电脑1台、上广电25寸彩电1台,双方协商四台电器均归王某所有,王某就此补贴1500元给吴某甲;樱花牌煤气热水器1台、煤气灶具1套、淋浴房及卫生洁具1套、吸油烟机1台,双方协商归吴某甲所有。吴某甲婚前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迎春花园××号楼×××室房屋一套,购房款为200140元,按揭贷款140000元,婚前还贷10889.85元,于2010年4月13日还清房贷,总共还本金140000元和利息32166.08元。2014年4月24日,对该房产现有价值进行评估,价格为916500元。原审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王某、吴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均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对夫妻双方感情的认识均表示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育,综观双方的情况、当地风俗习惯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各项因素,由吴某甲抚育较为适宜,王某依规定贴补子女抚育费用。对于吴某甲购买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迎春花园××幢×××室,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161276.23元,占总购房款(200140元+32166元)比例为69.42%,房屋现评估价为916500元,那么取得产权的一方应补偿对方916500元×69.42%÷2为318117.15元。对于王某所主张的吴某甲的存款和吴某甲老家房屋的分割,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对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其个人所有。对于王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吴某甲不认可,无法认定,对此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王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王某自2015年2月份起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婚生子吴某乙生活费400元。婚生子吴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王某和吴某甲各半负担。王某对婚生子吴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迎春花园××幢×××室的房屋中共同还贷部分和溢价部分,由吴某甲贴补王某318117.15元;王某名下的一辆大众polo汽车归王某所有,吴某甲名下的一辆大众迈腾归吴某甲所有,吴某甲为此项补贴王某45000元;客厅春兰牌立式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惠普台式电脑1台、上广电25寸彩电1台,归王某所有,王某就此补贴1500元给吴某甲;樱花牌煤气热水器1台、煤气灶具1套、淋浴房及卫生洁具1套、吸油烟机1台,归吴某甲所有。合计吴某甲应贴补王某361617.15元,由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给付王某。四、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挂壁式空调1台、西门子冰箱1台、三洋牌29寸彩电1台、布艺沙发1套、电视背景柜1套、洗碗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羽绒被羊绒被各1条、棉被4条、衣橱1套、大理石餐桌1张、椅子8张,归王某所有,均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迎春花园××幢×××室的房屋内,由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从该房屋内搬出。五、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迎春花园××幢×××室的房屋一套归吴某甲所有。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王某负担830元,吴某甲负担830元(此款王某已垫付,由吴某甲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某)。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诉争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和溢价部分价值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2014年4月出具的,该报告明确说明“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估价报告提交之日起原则上为十二个月,但市场状况变化很大时,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如今受各方面因素影响,房价变化很大,故该报告有效期应为六个月,从出具报告之日至原审判决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故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其贴补王某318117.15元显失公平。第二,原审判决王某每月贴补婚生子生活费400元偏低,应按王某的实际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王某一次性支付。故请求依法改判,并由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如今如皋房地产市场稳定,房价呈小幅增长趋势,未出现较大变化,故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2个月,原审依据有效的评估报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提出每月400元生活费偏低及要求一次性支付婚生子至18周岁以前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吴某甲提供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国家统计局下载的2014年4月-2015年3月大中城市住宅销售价格变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官网、住建部官网下载的、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有关房地产的政策,用以证明房地产市场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案涉评估报告有效期应为6个月,不能作为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吴某甲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对合法性和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城市房地产市场发生巨大变化。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结论书系吴某甲单方委托,王某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供吴某甲前次离婚诉讼中的民事起诉状、两次庭审笔录及该案审理中形成的(2014)皋委鉴委字第0218号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房产司法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在前次诉讼中,原审法院通知吴某甲到场,但其未到场摇号,放弃自身权利,后原审法院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至吴某甲,第三次庭审中,吴某甲对案涉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吴某甲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吴某甲认为房价有下跌趋势,对案涉评估报告中的房屋溢价提出异议,法院问其是否申请对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其确认不需要重新评估。还查明,二审中,王某陈述其为机械厂文职,月收入2000元,吴某甲称王某原审陈述其月收入为3000元。吴某甲陈述其为房地产公司职员,月收入12000元,王某称吴某甲为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收入远不止这些,其年薪30万元,另有挂靠收入及年底分红。本院认为,第一,原审中计算房屋溢价以前次诉讼时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作为依据,吴某甲原审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房价有下跌趋势,然而在法院征求其是否需要重新评估时,其明确拒绝,故对其二审对评估报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吴某甲与王某各自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原审判决王某每月贴补婚生子吴某乙生活费400元并无不当,吴某甲认为400元偏低并要求一次性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吴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