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执民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核对:拟稿: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瓯执民字第5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法定代表人王周屋。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工业区(乐清市。法定代表人余敏。被执行人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乐清市。法定代表人余献开。被执行人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乐清市(南洋)下北合村。法定代表人章近清。被执行人余敏。被执行人朱扬芬。被执行人余献开。被执行人章近清。被执行人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庆浦。被执行人乐清市宏南铜带厂,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余献彬。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温瓯商初字第0052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0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支付逾期利息133740.08元及利息,公告费8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06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难以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准许。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也将依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瓯执民字第5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余敏、朱扬芬、余献开、章近清、江西泰昌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宏南铜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东海审 判 员 卢 昆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