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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汉钊、李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夏汉钊,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114号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庆。被告夏汉钊。被告李军。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汉钊、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汉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夏汉钊向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李军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三方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2月10日,因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夏汉钊偿还了贷款。后原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汉钊偿还原告47467.05元;2.被告李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汉钊、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汉钊、李军签订《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三方合同》一份,约定:夏汉钊在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兴城支行贷款40000元,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0日,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李军为夏汉钊提供反担保;如夏汉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夏汉钊和李军承担偿还责任;李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7日,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兴城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夏汉钊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6至2013年2月10日的4万元贷款由原告偿还本息共计47467.05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三方合同》、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兴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夏汉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夏汉钊未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替其清偿债务本息47467.05元,被告夏汉钊应偿还原告。被告李军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汉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467.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之后,有权向被告夏汉钊追偿。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夏汉钊、李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汉钊、李军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夏汉钊、李军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8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