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义福与邵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义福,邵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苏义福。被告邵文彪。原告苏义福与被告邵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义福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文彪未作答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文彪向原告苏义福借款,久催未归,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文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义福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邵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