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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斌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斌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太原市斌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万山红钢材市场C座7号。法定代表人赵政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召泉,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76号亲税苑1#东单元西户三层。负责人郭满生,经理。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法定代表人陈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斌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华物贸公司”)与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山西分公司”)、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斌华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晋、胡召泉,被告圣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春、侯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斌华物贸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斌华物贸公司与圣华山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对钢材供应的工程名称、工程时间以及对交货方式、结算价格、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斌华物贸公司依约供货,而圣华山西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斌华物贸公司停止向圣华山西分公司继续供应钢材。2011年1月8日,经原告斌华物贸公司多次与圣华山西分公司协商终于达成《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即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至该协议达成之日,圣华山西分公司尚欠原告斌华物贸公司钢材款共计4936979.8元。“乙方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4%补偿甲方损失”;“乙方同意于2011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3月底前支付甲方200万元,5月底前付清。如超出规定的结算期,则将没有结算的款项的总金额每个月再加10%补偿。”同时,圣华山西分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按照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协议签订后,圣华山西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直至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斌华物贸公司多次催要下,圣华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郭满生出具欠条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鉴于圣华山西分公司为圣华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相关的规定,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本金4936979.8元及赔偿金8689084.45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圣华集团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结清了所有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圣华集团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明确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签署合同的所有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与二被告没有任何纠纷。二、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中原告存在虚假诉讼,且涉及到项目经理和原告等人存在恶意套取材料款的情节,请求法庭在查明的事实情况下,移送相关机关,并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斌华物贸公司与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的浦东雅典5、6号楼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双方确认以市场价格230元/吨为计价依据,供应数量以圣华山西分公司提供的需用量计划为准。并约定第一批次从供货之日算45日内付清70%,才能供应下一批次钢材,剩余材料款和下一批次总合在30日内付清80%,直到涉案工程封顶后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如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加收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斌华物贸公司即开始为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提供钢材。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定圣华山西分公司欠钢材款4036979.8元、违约损失90万元,共计欠款总额4936979.8元。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4%补偿原告损失。并于201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3月底前支付原告200万元,于5月底前付清;如超过规定结算日期,则将没有结算款项的总额每月再加收10%补偿原告。为方便还款,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同意由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拨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并于2011年9月17日向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确认所欠5002680元钢材款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8日,作为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的郭满生向原告出具欠45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12月31日,由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郭满生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谅解与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债务金额为295万元,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于2014年元月8日前付50万元至100万元,余款在2014年元月23日前付清。如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未按期还款,总债务金额将以504万元计算,并以4%加收利息。(该协议甲方由圣华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满生签字)。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9日,通过郭满生账户向赵振威(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政斌的弟弟)汇款30万元,2014年1月22日通过郭满生账户向原告汇款235万元并支付现金3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圣华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与二被告再无纠纷。该承诺书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政斌签字。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付款书》、《谅解与还款协议书》、《承诺书》、欠条、银行对账单和打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数额。2013年12月31日,由原告与郭满生担任负责人的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谅解与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再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总额为295万元。此后,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通过郭满生账户分两次支付原告265万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圣华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与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被告圣华集团公司再无纠纷。至此,被告圣华山西分公司已付清原告29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斌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556元,由原告太原市斌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