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方黄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育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方黄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上海育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上海方黄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高。被告上海育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斌。原告上海方黄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育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方慈方、秦铨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开始合作,双方承诺进行供气业务,被告有义务收到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24日原告开出最后一张货款发票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879元。2015年1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开出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但因故未能兑现。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8,879元;2、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同时提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押金,故现从第1项诉讼请求中扣除该笔押金,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7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393元;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自上述对账之后,原告又累计向被告供货25,486元;3、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32,000元;4、支票1张,证明被告向开具了该支票,但因故未能兑现;5、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气、租瓶、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2013年8月10日起向原告租借钢瓶20只,需支付押金1,000元;气体价格为氧气每瓶23元、乙烯每瓶90元、氩气每瓶65元、二氧化碳每瓶36元;被告如需送货上门须提前3-4小时电话通知原告;气款每月25日为结账日,被告在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子等。被告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未加盖公章,由陈某勇代表被告签字,并注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气瓶租金1,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5,393元。后至2015年1月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25,486元的气体,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及31日共向原告付款32,000元,故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8,879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上海农商行支票一张,但因故未能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确认曾收取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元,并表示愿意从被告的欠款金额中扣除该笔押金,故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为67,8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育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黄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8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