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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茅建国与余维肖、张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建国,余维肖,张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70号原告:茅建国。被告:余维肖(曾用名余维销,身份证号码3326251951********),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余村**号。被告:张水兰。原告茅建国与被告余维肖、张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茅建国,被告张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维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茅建国诉称:被告余维肖、张水兰因缺钱于199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张水兰答辩称:钱是被告余维肖经手,让被告签字的时候是老茅(原告父亲)让被告余维肖签好字后,被告余维肖让签字的,开始的时候是二张借条没有拿回来合并成一张13万的,所以现在有三张借条,因为老茅生病,只有一张借条是真的,另外两张是合并起来的。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被告余维肖赚了钱再慢慢还。被告余维肖未答辩。原告茅建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水兰没有异议,被告余维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3月1日,被告余维肖、张水兰向原告茅建国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余维肖、张水兰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维肖、张水兰向原告茅建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维肖、张水兰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余维肖、张水兰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茅建国要求被告余维肖、张水兰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00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00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告余维肖、张水兰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余维肖、张水兰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维肖、张水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茅建国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原告茅建国负担6210元,由被告余维肖、张水兰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范岳标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