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与石家庄市兆丰纸制品复膜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石家庄市兆丰纸制品复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春,该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兆丰纸制品复膜厂。法定代表人:周兆男,该厂厂长。上诉人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以下简称兴立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兴立厂与石家庄市兆丰纸制品复膜厂(以下简称兆丰厂)自2007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兴立厂向兆丰厂供应油墨,价格随行就市,对结算方式双方未明确约定。二、2009年6月2日杜某乙给兴立厂出具欠条,载明欠油墨厂油墨款80000元,兴立厂认可兆丰厂已付70000元。三、兴立厂提供了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2月13日出库单共计30份,货款金额共计88734元,该出库单下方分别标有“杜某乙”、“刘武”、“刘发武”、“苏”的签字。四、兴立厂提供了2007年6月23日及2008年12月24日开具给兆丰厂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兴立厂、兆丰厂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兆丰厂认可经刘发斌介绍双方于2009年之前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但主张兴立厂开具发票后兆丰厂已结清货款。五、兆丰厂提供的2008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周兆男(出租方,即甲方)与刘发武(承租方,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场名称、位置、面积及用途,甲方将石家庄京环路上京村工业区一处厂房和机械设备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建筑物包括:车间、宿舍、食堂、锅炉房、办公室、收发室等合计390平米。机械设备包括:05双色印刷机一台、对开模切机2台、对开裁纸刀一台、复膜机一台、空调两台……第二条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第三条每年租金120000元,3年租金共计360000元……第六条……乙方在租赁期间建造房屋、机械设备及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债权、债务的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有周兆男签字,承租方处有刘发武签字。六、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杜毓晖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杜毓晖前后两次陈述的情况不一致。庭审中杜毓晖作为兆丰厂方证人出庭作证,经原审向其询问为何出现两次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其称是兴立厂代理人张庆春提前向我交代的,他说法院要是让你写什么材料你就按我说的写,这样以后这个事就跟你没有关系了。证人杜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如下:1、杜某乙与杜毓晖系同一人,杜某乙系曾用名,身份证为杜毓晖;2、其给兴立厂出具的2012年5月20日和2013年2月28日的两份证明是兴立厂代理人张庆春口述让其写的,2012年6月18日的证明是兴立厂代理人张庆春改过之后让其抄的;3、证人是给刘发武打工的,办公地点在石家庄市石阎路兴北街,2008年后刘发武的厂子就搬到了上京村西,兴立厂主张的货款与兆丰厂没有关系;4、2009年6月2日出具的80000元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该欠条落款处书写的“兆丰印刷”是按刘发武的要求写的;5、在其工作期间,外单位来送货时,谁在单位就由谁签收,没有固定收货人员,兴立厂送货时主要由杜某乙、刘武、苏会勇签字,其中刘武与刘发武系同一人。七、兆丰厂主张,刘发武租用其厂房和设备用于经营,双方在一个地方办公,后刘发武搬走。杜某乙是刘发武雇佣人员,与兆丰厂无关。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本案兴立厂与兆丰厂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兴立厂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出库单、欠条、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关于兴立厂提供的出库单及欠条,出库单上仅有验收人员“刘武”、“刘发武”、“杜某乙”、“苏”的签字,无兆丰厂盖章;欠条系由杜某乙(杜毓晖)出具,亦无兆丰厂盖章。兴立厂提供了杜某乙(杜毓晖)的书面证言,以证实刘发武及杜某乙均系兆丰厂工作人员。但依据证人杜某乙(杜毓晖)当庭作证的证言,杜某乙称其是给刘发武打工的,兴立厂2009年至2011年所送的货物是刘发武用的,欠条上的欠款亦与兆丰厂无关,并称其给兴立厂出具三份证明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兴立厂主张出库单及欠条系由兆丰厂出具,依据不足。二、关于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在2007年、2008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2009年以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三、兴立厂另提供了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书面证言,以及赵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实兴立厂与兆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赵某甲的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赵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赵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系兴立厂的工作人员,与兴立厂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故对赵某乙证言亦不予采信。四、兴立厂所提交的委托书草稿因系复印件,兆丰厂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兴立厂主张与兆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对兴立厂要求兆丰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负担。宣判后,兴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兆南没有参与之前,杜毓晖在没有外来干扰的情况下,出具三份证明,其内容与案件事实完全相符,应当认定兴立厂与兆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杜毓晖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出库单足以证明兆丰厂与兴立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兆丰厂欠兴立厂货款98734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兆丰厂给付兴立厂货款98734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兆丰厂与兴立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当给付兴立厂货款9873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上午10时在原审法院对杜毓晖进行调查核实及询问。1、审判员:你的姓名、工作单位。杜毓晖:我以前在兆丰纸制品复膜厂,从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之后我就离开了,在复膜厂任职时,我主要负责收发货,管理仓库、车间。当时我刚开始工作时厂里有十几个人,后来就剩下几个人了,厂里没有给我给我上过保险,也没有发工作证件;2、审判员:你在兆丰厂工作期间,共有几个人负责收货。杜毓晖:有好几个人呢,别的送货的过来时赶上谁就由谁签收,有一个叫刘发武的,但签字一般都写刘武,还有一个叫苏全勇,应该是这三个字,刘发武是刘发斌的弟弟,还有我,主要就是这几个了;3、审判员:请核实原告提交的30份出库单。杜毓晖:写杜键的都是我签的字,写刘武的是刘发武的字,写苏的应该是苏全勇的,价款都是油墨写好的,因为价格是固定的;4、请核实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日的欠条。杜毓晖:是我出具给原告的,共欠原告80000元,截止2010年11月30日给付了原告60000元,2011年年初应该又给了原告10000元,当时原告好像给打了收条,放财务室找不到了吧,那些出库单是后来又供货的单子,以上付款是针对2009年6月2日欠条付的,不是针对出库单;5、审判员:请核实2012年5月、2013年2月28日的证明。杜毓晖:是我本人写的,老板是周兆男。首先,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庭审后,杜毓晖于2013年3月27日主动前往并向原审法院陈述,其陈述内容与2013年3月4日上午10时向原审法院陈述的内容大相径庭,否认其为兆丰厂的工作人员,而称其为刘发武雇员,并称其受到兴立厂委托代理人欺诈。原审法院又于2013年3月29日再次庭审,杜毓晖出庭并按2013年3月27日的陈述内容向法庭提供证言。杜毓晖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两次证言之间进行了一次庭审,故杜毓晖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的陈述在先,其陈述内容可信度较高,杜毓晖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的陈述在后,其陈述内容可信度较低。其次,杜毓晖称其因受到兴立厂委托代理人欺诈,才出具的证明,但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陈述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应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对杜毓晖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定。兆丰厂的原工作人员杜毓晖的陈述证实杜毓晖于2009年6月2日向兴立厂出具欠条确认债权债务是履行兆丰厂的职务行为以及杜毓晖、刘发武、苏会勇在30份出库单上签字的收货也是履行兆丰厂的职务行为,故兴立厂主张与兆丰厂2009年以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兆丰厂主张2009年之后与兴立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杜毓晖向兴立厂出具80000元欠条记载已归还60000元,但兴立厂认可已归还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兴立厂提供的30份出库单显示货款88734元,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兆丰厂应当给付兴立厂货款98734元(10000元+887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石家庄市兆丰纸制品复膜厂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给付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货款98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石家庄市兆丰纸制品复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