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彦宁与李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宁,李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张彦宁,原扶绥县复合肥厂退休职工。被告李少勇,扶绥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张彦宁诉被告李少勇、黄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泠满和人民陪审员方业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张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彩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宁诉被告李少勇、黄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泠满和人民陪审员方业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张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彩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宁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用于偿还建行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为了进一步明确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工资留1000元作基本生活费外,剩余款项全部用来偿还上述借款,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双方就该《还款协议》在扶绥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2、公证书;证据3、还款协议;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彦宁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过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530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月底把该月工资扣除1000元作为基本生活费后,剩下余款交给原告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当日,双方就《还款协议》向扶绥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扶绥县公证处作出(2009)桂扶证字第15号公证书确认了《还款协议》的内容及签名属实。当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工资余款向原告还款。过后,被告亦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变更为从2009年2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少勇因还贷向原告张彦宁借款,并出具了借据,2009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借据及还款协议的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及对还款事宜的补充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当月就没有按协议将工资余额作为还款,明显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使原告债权得不到实现且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09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勇返还原告张彦宁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二、被告李少勇偿付原告张彦宁借款人民币53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李少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永能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人民陪审员 方业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永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