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陈根雷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陈根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国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雷,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诉被告陈根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根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陈根雷无证驾驶皖D×××××号两轮摩托车与李敬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敬功死亡。后死者李敬功的继承人李敬仁等人起诉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陈根雷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向李敬仁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全部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据此取得对陈根雷的120000元的追偿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根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陈根雷2014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3、(2014)潘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陈根雷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付了120000元,并保留追偿权。4、转账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已将120000元转至潘集区人民法院账户,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陈根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该证据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与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陈根雷无证驾驶皖D×××××号两轮摩托车与李敬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敬功受伤,李敬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敬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根雷负次要责任。陈根雷所有的皖D×××××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死者李敬功的继承人李敬仁等人起诉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陈根雷承担12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向李敬仁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全部赔付。本院认为,陈根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履行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应当按侵权人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在其过错范围内追偿,由被侵权人因过错承担的责任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陈根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敬功负主要责任,陈根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其应当返还的数额亦应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赔付金额的30%,即120000×30%=36000元,对于超出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根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3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945元,由陈根雷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良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