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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林祥与被上诉人熊凤海、熊林森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林祥,熊凤海,熊林森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林祥,男,1965年12月28日,汉族,住光山县,现租住马畈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凤海,男,192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林森,男,194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熊林祥因与被上诉人熊凤海、熊林森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林祥,被上诉人熊凤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熊凤海与妻子甘有珍(已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熊凤海现在自己一人居住在熊林祥位于光山县马畈镇柳林村柳河村民组的房屋里。熊林祥、熊林森有时给熊凤海一些粮食吃,但不能连续,履行赡养义务不力,熊凤海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熊林祥送一袋大米给熊凤海吃,并将熊凤海居住房屋所在的正门钥匙交给熊凤海。熊凤海可以使用正屋,遂当庭撤回第2项诉求。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能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现熊林森、熊林祥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应向熊凤海支付适当的赡养费。熊凤海当庭陈述两个女儿平时尽了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熊林森、熊林祥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300元,熊凤海主张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过高,熊凤海系农业户口,有四个子女,其每月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由四个子女分摊,即熊林森、熊林祥每人每月应给付熊凤海生活费150元为宜。同时,熊凤海主张其生病治疗时相关费用由熊林森、熊林祥根据实际支付,熊凤海主张的生病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与熊林森、熊林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主张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熊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熊凤海支付赡养费150元,于每月的10号前一次性付齐,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二、熊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熊凤海支付赡养费150元,于每月的10号前一次性付齐,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三、驳回熊凤海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熊林森、熊林祥各承担50元。上诉人熊林祥上诉称:从2004年正月到2014年10月,只有熊林祥一人在赡养熊凤海,尽到了赡养义务,请求查明事实,恢复名誉,给其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熊凤海答辩称:从2004年正月到2014年10月,熊林祥尽到一般的赡养义务,其请求查明事实,恢复名誉,给其相应的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林森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从2004年正月到2014年10月,熊林祥与熊凤海吃住在一起,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能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熊凤海八十多岁,年老多病,其子女都有赡养义务。不论熊林祥以前是否赡养熊凤海,在今后的生活中,都有义务赡养熊凤海。上诉人熊林祥请求查明事实、恢复名誉、熊凤海给其相应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熊林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