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万某至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07号湖心花园13幢楼下,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毛某的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972元);后又至建邺区南湖边76号小区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捷安特牌ATX-835型自行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939元),行至建邺区水西门桥附近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两辆被窃自行车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被告人户籍、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毛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智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