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张丽、姜泳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张丽,姜泳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79号。负责人马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丽。被告姜泳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州分行”)诉被告张丽、姜泳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居住地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姜泳涛于2015年3月31日至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颐平、被告姜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泰州分行诉称:200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丽、姜泳涛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40000元,抵押物为海陵区古邑小区2幢302室的房产。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发生了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形,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8077.38元(其中本金85902.77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72174.61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384元,合计人民币170461.38元。二、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泳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金数额没有疑问,对于利息这一块,罚金数额太高。贷款2011年到期,现在才向我起诉,并收取罚金,我只承担正常的贷款本金及至到期之日的利息,其他的不承担。对于律师费、诉讼费请银行负担。对于抵押的房屋,我们准备还款,根据我们实际情况我们每年还三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账户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月6日积欠贷款本息数额158077.38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200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丽、姜泳涛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40000元,抵押物为海陵区古邑小区2幢302室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证据四,被告身份证、户籍卡,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按照2013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384元。证据六,银行电话催收台账,证明在借款期内及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及上门催收的方式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由于借款人通讯方式变更后没有向原告告知,或者住所无人,导致均催收未果。被告姜泳涛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银行所说的住所无人,家里一直有人,不存在没有人的情况。最多电话改动没有跟银行联系是事实,但我们一直还钱到2009年。被告姜泳涛未能就其辩称及质证内容举证。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至五真实反映了原告诉称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六电话催收台账,系银行工作人员为催收涉案贷款而依据两被告办理贷款时所留联系地址及电话向两被告联系的记录,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张丽签订编号为137××××626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建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张丽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40000元,有效期间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二、借款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日计息)及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与被告姜泳涛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泳涛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姜泳涛所有的位于海陵区古邑小区2幢302室的房产,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14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张丽亦在合同“甲方”处签字。2006年7月27日,原告建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张丽、姜泳涛签订编号为泰房交押(2006)2057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陵区古邑小区2幢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0028184,土地使用权证号98-141-302-2)抵押给原告,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原告同时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泰地(2006)个人押合字第17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海陵区古邑小区2幢302室的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有关税费。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07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丽的账户发放借款140000元,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所载:一、被告张丽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期限为60个月。二、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0%,在年初利率调整日调整。三、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07年7月27日,原告因被告出现违约情形而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85902.77元,利息(含罚息)72174.61元。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息未果而涉讼。另查明:两被告为办理贷款和抵押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交各自的身份证明材料,含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2384元;被告张丽、姜泳涛在涉案贷款办理期间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清偿。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行泰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张丽发放借款,被告张丽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因被告出现贷款逾期情形而宣布贷款到期后,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剩余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全部债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依法处理后被告姜泳涛有权向被告张丽追偿。关于被告姜泳涛认为的贷款2011年到期但直至现在才起诉追索故而不需承担高额罚息及逾期后利息的抗辩理由及其住所“一直有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有权决定其债权实现的方式,其在宣布贷款到期后以自行催收方式未果后再行起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涉案贷款自2009年开始逾期,原告直至2011年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该期间以及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及上门催收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两被告电话发生变动而导致电联未果,而两被告均未就贷款事项联系原告,且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其居住地址均无人,被告姜泳涛系通过本院公告方至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可推知原告上门催收时确有住所无人情形的可能,故原告已经通过合理的方式催收贷款。三、涉案贷款利率并未超过法定四倍利率上限,无须调整。关于被告姜泳涛抗辩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银行承担一节,因双方合同已对该部分款项的承担有约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902.77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72174.61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2384元。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对泰州市海陵区古邑小区2幢3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前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9元,由被告张丽、姜泳涛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9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广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