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祥斌与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斌,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斌,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谢清和,董事长。上诉人刘祥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祥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