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勇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勇泰。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泰及辩护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兴路育婴堂路附近抓获驾车而来的被告人郭勇泰,当场从其随身包内查获七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色粉末等,从其驾驶的牌号为浙ADXX**小汽车中查获九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147.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有1.82克晶体和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勇泰,出示、宣读了证人周某、田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郭勇泰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勇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郭勇泰供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但辩解车内查获的毒品、仿真手枪系周某所有。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查获的全部毒品均系郭持有,即起诉指控郭持有车内9小包冰毒的证据不足,而应认定其仅持有随身包内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闸北区中兴路、育婴堂路路口西南角抓获被告人郭勇泰,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7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粉末,从其驾驶的牌号为浙ADXX**的小轿车内查获9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仿真手枪1把。经检验,从郭勇泰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的9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15.71克、从郭勇泰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3小包白色晶体净重32.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郭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2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42克、1小包粉色粉末净重0.4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从郭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1小包粉色粉末净重0.1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从郭勇泰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的9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15.71克、从郭勇泰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3小包白色晶体净重32.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郭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2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42克、1小包粉色粉末净重0.4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从郭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1小包粉色粉末净重0.1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另从郭驾驶的车内扣押仿真手枪1把。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2时许,大宁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中兴路、育婴堂路路口附近将一名男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包内及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色粉末及仿真手枪1把。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晚,田某听见郭勇泰与周某通电话,周某称有近200克冰毒要出售给郭勇泰,后郭勇泰出门取货。郭勇泰平时驾驶一辆牌号为浙ADXX**的本田牌雅阁轿车。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周某打电话给郭勇泰,问郭是否需要冰毒,郭表示要购买;2时许,郭至本市延安路上的日航酒店808房间,以每克75元的价格向周某购买150克冰毒后离开。2015年1月,周某在郭勇泰万荣路的家中给了郭1把仿真手枪。5、被告人郭勇泰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从其随身包内查获的冰毒系其所有。自2014年7、8月起,牌号为浙ADXX**的本田牌雅阁轿车一直由郭使用。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3月2日12时许,该所民警接报后赶至本市中兴路、育婴堂路路口将驾车而来的郭勇泰抓获,当场从其随身包内及车上查获冰毒、氯胺酮等毒品及仿真手枪1把。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勇泰曾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8、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勇泰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7.79克、氯胺酮1.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勇泰提出车内副驾驶座位处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人田某、周某的证言证实郭勇泰向周某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清单及拍摄的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系当场从郭随身包内及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座位处查获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勇泰主观上对于其随身包内及驾驶的轿车内有毒品是明知的,客观上采取将毒品存放于随身携带的包内及轿车座位下方等隐蔽处的方式将毒品置于其实际支配之下,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被告人郭勇泰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勇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勇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三、查获的毒品、仿真手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