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贾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玉萍,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贾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贾某及辩护人杨琼、徐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以超低价格向被告人贾某等人处多次购买A型肉毒毒素、“雪肌美白针”、“德国溶脂王”、“莱乃康人胎素”、“韩国C&ODDK溶脂针”等假药及玻尿酸、鼻假体、“MIS隆鼻线”等无注册证医疗器械,并向住嘉兴市南湖区永鑫公寓2号505室的吴某及其他人等销售。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到A型肉毒毒素共121瓶、玻尿酸等286支。2014年4月,被告人贾某以超低价格向他人多次购买假药A型肉毒毒素及无注册证医疗器械“瑞蓝英文玻尿酸”“瑞蓝英文麻醉版玻尿酸”等,并向被告人李某等人进行销售。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贾某将其中的40瓶A型肉毒毒素及玻尿酸等以9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同月15日,从被告人贾某处扣押到A型肉毒毒素共117瓶、玻尿酸162支及违法所得11800元。经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注射A型肉毒毒素均为假药,上述玻尿酸等为无注册证医疗器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董某、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李某手机的检查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注册证医疗器械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贾某部分假药未及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假药、无注册证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11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英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