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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玉英、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玉英,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77号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涓。委托代理人李广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英。被告刘某。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英、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英、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刘介平(本案被告的被继承人)与出借人陈初耀在上海浦东新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陈初耀贷款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1.8%,用途为用于刘介平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金额及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和本金。为确保刘介平全部债务的履行,原告和刘介平签署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合法所有的小型汽车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保证、陈述及承诺事项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30日,出借人陈初耀将借款本金90,000元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分两次汇给了借款人刘介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出借人已履行出借本金的义务。2014年8月20日,刘介平意外死亡,出借人和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及时联络被告,沟通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14年8月28日,出借人和原告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出借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28日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额和原告未实现债权已经和可能产生的费用等,然而,截至诉讼之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被告作为刘介平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且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优先受偿合法抵押财产价值。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24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9日止利息,以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5,472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600元和差旅费2,200元;4、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玉英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16,200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乘以月利率1.8%乘以10个月);2、被告陈玉英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陈玉英承担律师代理费11,800元;4、原告就上述第1、2、3项诉请对抵押物(本田雅阁汽车)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玉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刘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款项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玉英、刘某未应诉答辩。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7月29日刘介平与出借人陈初耀在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出借金额、利息计算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证据2、《抵押合同》和车辆查询单,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和刘介平签署《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合法所有的小型汽车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保证、陈述及承诺事项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30日出借人陈初耀将借款本金90,000元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分两次汇给了借款人刘介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出借人已履行出借本金的义务;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8月28日出借人和原告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出借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证明陈初耀已通知刘介平其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等转让给原告、要求刘介平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证据6、法律服务协议、发票、支付凭证、代付款说明、代付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律师费、差旅费;证据7、刘介平父母、配偶、子女身份证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支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户口注销登记证明,证明刘介平已去世和继承人的身份情况;证据8、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刘介平、陈玉英的财产情况。被告陈玉英、刘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陈初耀作为出借人与刘介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介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1.8%,借款利息计算以一年360天为基础,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的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清偿本金和/或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在借款人违约情况下,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借款人除应继续履行其还款义务外,还应当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0.5%计算;为担保借款人全部债务的履行,刘介平与出借人签署《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其合法所有的小型汽车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保证、陈述及承诺事项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刘介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借款本金90,000元;抵押物为抵押人合法所有的本田雅阁牌汽车1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相关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债权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包括提前到期、正常到期)未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等。次日,陈初耀向刘介平提供借款90,000元。2014年8月20日,刘介平去世。2014年8月28日,陈初耀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下刘介平未偿还陈初耀任何本息,陈初耀将《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11,800元。2015年3月本院通过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5月,未还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为16,200元(90,000元×月利率1.8%×10个月)。另查明,刘介平之父母刘鑫霖、屈云珍于刘介平去世之前去世,刘介平去世前与陈玉英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刘某。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东街房屋登记于刘介平、陈玉英名下。本田雅阁牌汽车(型号HG7203AB)1辆登记于刘介平名下。本院认为,陈初耀与刘介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在陈初耀向刘介平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述债务发生于刘介平与陈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刘介平去世后,陈玉英作为共同债务人仍应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刘某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现陈玉英、刘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按约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通知债务人陈玉英和刘某,故原告有权行使出借人的上述债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刘介平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债务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16,200元;三、被告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1,800元;五、原告江苏太有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玉英、刘某协议以刘介平名下的本田雅阁牌汽车(型号HG7203AB)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刘某对上述抵押的汽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在继承刘介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玉英、刘某共同负担,被告陈玉英、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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