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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居洋、陈计兰与许强、沈尊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居洋,陈计兰,许强,沈尊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80号原告:胡居洋,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陈计兰,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强,男,1988年9月3日出生。被告:沈尊敬,男,1961年4月7日出生。原告胡居洋、陈计兰诉被告许强、沈尊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芳与被告沈尊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居洋、陈计兰诉称:2014年7月22日21时20分,被告许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沈绍东与原告亲属胡正全)与郝杰驾驶的蒙A×××××号轿车相撞,造成沈绍东与胡正全当场死亡、被告许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0元等中的177813.2元。被告许强未答辩。被告沈尊敬辩称:摩托车是我的,当时我已经睡了,钥匙放在床头不知道是谁拿走的,我不承担责任。我们都是在一个班干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20分许,郝杰醉酒后驾驶蒙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魏线47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许强无证驾驶的被告沈尊敬所有的无号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沈绍东、胡正全)相撞,造成沈绍东与胡正全当场死亡、被告许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郝杰驶离现场,后被交警查获。交警部门认定,郝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强承担次要责任,沈绍东、胡正全(身份证号码××)无责任。两被告与沈绍东、胡正全同在一个单位工作。郝杰的赔偿责任已经通过调解处理。原告胡居洋与原告陈计兰夫妻共有3个子女,胡正全是其次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与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的依据。被告许强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按照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该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沈尊敬,该车没有入户没有保险,不应当上路行驶,被告沈尊敬没有管理好该车,放任被告许强无证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他人未经其许可将摩托车开走的,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绍东、胡正全是摩托车乘坐人,不适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规定,也不适用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79810元(因该项诉求没有超出规定数额,故按原告诉求)等合计302033元,由两被告各承担50%即4530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居洋、陈计兰经济损失计45304.95元。二、限被告沈尊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居洋、陈计兰经济损失计45304.95元。三、驳回原告胡居洋、陈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928元,由被告许强承担466元,被告沈尊敬承担466元,原告胡居洋、陈计兰承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