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8年4月5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6月24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B·QN7**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名豪KTV出发,至金山路与渔港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26mg/100ml。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鹤浦中队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且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吊销而驾驶浙B·QN7**号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名豪娱乐会所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浦镇渔港南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但被告人黄某拒绝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黄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黄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黄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6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6mg/100ml。被告人黄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擅自前往外地,象山县公安局多次通知被告人黄某到案接受处理,但被告人黄某拒不到案。2015年3月13日,经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证明2014年3月4日凌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处设卡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黄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3月6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处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6mg/100ml的事实。3.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押、发还情况和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吊销的事实。4.电话联系记录、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函,证明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司法机关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但被告人黄某均拒不到案的事实。5.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曾被行政处罚和2013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被刑事处罚。2014年3月4日凌晨,他饮酒后驾车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交通警察当场对他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他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公安民警带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血样。在取保候审期间他擅自离开象山,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他到案,他均未到案,后得知检察院批准逮捕,他于2015年3月25日至象山县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