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湖南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文巧华、范桂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文巧华,范桂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湖南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巧华,女,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被告范桂良,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湖南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告文巧华、范桂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湖南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湖南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