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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淑芳与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芳,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马淑芳,女,出生于1961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刘建伟,男,出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原告马淑芳诉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用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利息照付),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马淑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6000元,利息给付到2014年9月12日,对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利息照付),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淑芳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马淑芳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新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