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郝凤兰与姚秀丽、郝春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兰,姚秀丽,郝春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00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郝凤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波,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秀丽,女,汉族。被告郝春晖。委托代理人姚秀丽,基本情况同前。原告郝凤兰与被告姚秀丽、被告郝春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姚秀丽(亦作为被告郝春晖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凤兰诉称,原告郝凤兰与案外人郝来年为叔伯兄妹关系,被告姚秀丽系郝来年的前妻,被告郝春晖为郝来年之子。原告郝凤兰为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的所有人,二被告利用原告及其家人在外地的时机,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并占用了诉争房屋。后原告念及亲情,多次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该事宜,但二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现涉诉房屋面临拆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并腾离占用原告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的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秀丽辩称,我自1982年因与郝来年结婚即在此居住,婚生子郝春晖亦出身在涉诉房屋内,自1990年姚秀丽与郝来年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姚秀丽和郝春晖居住至今,故二被告系合法取得该房屋,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春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姚秀丽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郝书明与郝书亮系兄弟关系,原告郝凤兰系郝书明之女,被告姚秀丽系郝书亮之子郝来年的前妻,被告郝春晖系郝来年之子。本案诉争房屋系1950年左右建成,建成初期包括诉争房屋在内共有三间平房,一个院子,其中院子和两间房屋由郝书明夫妻使用,临街的一间平房即本案的诉争房屋(现红桥区××号)由郝书亮使用。1964年左右,郝书明夫妻因故搬离其居住的上述房屋并将其转卖,而将诉争房屋交由郝书亮继续使用。1982年郝书亮之子郝来年与被告姚秀丽结婚,姚秀丽搬入该诉争房屋居住,1983年郝来年与姚秀丽育有一子即被告郝春晖,1990年左右郝来年与被告姚秀丽协议离婚,约定将诉争房屋交由被告姚秀丽和被告郝春晖,并由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6月17日经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2010)津和平证字第1985号公证书公证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房屋由继承申请人郝凤兰继承。2011年1月原告郝凤兰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该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郝凤兰。2011年,郝凤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并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占用费,经审理,本院以二被告不具腾房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郝凤兰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结果。后郝凤兰不服(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2)津高民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郝凤兰的再审申请。2015年3月,涉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将涉诉房屋腾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郝凤兰通过继承取得坐落本市红桥区XX的房屋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民事权利;庭审中被告姚秀丽提出该房屋系其本人所有,但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郝凤兰的父亲即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郝书明因故在1964年左右将诉争房屋交由其弟郝书亮使用,并由郝书亮之子郝来年交由二被告使用至今,二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系历史形成,虽然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腾空诉争之房,但目前二被告他处尚无合法使用的房屋,不具备腾房条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涉诉房屋面临拆迁不能成为让二被告搬离诉争之房的新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郝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