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建华、杨绪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被告杨绪菁。被告刘兴。被告李荣。被告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建华、杨绪菁、刘兴、李荣、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杨绪菁、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建华、杨绪菁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9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若被告李建华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绪菁、刘兴、李荣、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绪菁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武夷山路118号5栋1单元XXXX的房产为被告李建华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兴、李荣、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建华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99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建华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杨绪菁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990000元以及利息和罚息9440.26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杨绪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杨绪菁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2773元;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绪菁设定抵押的财产(开发区武夷山路118号5栋1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被告刘兴、李荣、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李荣答辩称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前资金紧张无法为借款人垫付。被告李建华、杨绪菁、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建华、杨绪菁、刘兴、李荣、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99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建华99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如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向原告支付对应债权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绪菁、刘兴、李荣、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杨绪菁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武夷山路118号5栋1单元XXXX户房产为被告李建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刘兴、李荣、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9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罚息9440.26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2773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再查明,被告李建华、杨绪菁为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华发放贷款,被告李建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被告刘兴、李荣、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被告李建华、杨绪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绪菁需应就被告李建华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绪菁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武夷山路118号5栋1单元X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建华、杨绪菁、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李建华、杨绪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罚息9440.26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李建华、杨绪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违约金9900元;四、被告李建华、杨绪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2773元;五、如被告李建华、杨绪菁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杨绪菁名下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18号5栋1单元XXXX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刘兴、李荣、青岛惠东华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