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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征与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征,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立桅村老鸦树社。法定代表人彭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征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益桥齿轮厂(以下简称益桥齿轮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征一审诉称,2006年9月,其进入益桥齿轮厂工作,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离厂协议。同年7月21日,彭征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彭征与益桥齿轮厂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9月2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49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90号裁决书),裁决彭征与益桥齿轮厂自2010年7月起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彭征不服,遂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益桥齿轮厂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等,后于2014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同年12月24日,彭征再次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益桥齿轮厂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此争议就同一仲裁请求已作出过处理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4)第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80号通知书)。彭征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9月至2014年6月27日与益桥齿轮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为:彭征要求确认与益桥齿轮厂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巴南仲裁委仲裁并作出490号裁决书,裁决彭征与益桥齿轮厂自2010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彭征不服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故490号裁决书已生效。现彭征再次起诉确认与益桥齿轮厂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被490号裁决书确认。彭征所提诉请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彭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彭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一审应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益桥齿轮厂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当,恳请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征于2014年7月21日向巴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其请求为“确认其与益桥齿轮厂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其请求,巴南仲裁委以490号裁决确认其与益桥齿轮厂自2010年7月起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彭征虽然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其又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的规定,巴南仲裁委490号裁决已发生效力。现上诉人就同一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一审裁定驳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