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蔺阳阳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王占平,孙国连,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蔺阳阳,刘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东大街。负责人郭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平,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连,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系被害人安某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菊珍,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系被害人安某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丙,男,系被害人安某乙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安某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丙的爷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男,系被害人安某乙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安某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冬冬的爷爷。原审被告人蔺阳阳,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阳阳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平、孙国连、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蔺阳阳驾驶宁C39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东镇化工基地文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天马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安某乙)沿长城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被害人安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蔺阳阳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3时向灵武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蔺阳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安某乙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蔺阳阳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4万元,赔偿被害人安某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蔺阳阳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蔺阳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安某乙均无责任。3.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8日9时35分许,接群众电话报警称灵武市宁东镇文萃路与长城路交叉路口处,一辆工程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两人受伤。事故现场位于宁东镇化工基地长城路与文萃路交叉路口处,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蔺阳阳驾驶宁C39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外观痕迹符合交通事故碰撞特征,车辆制动、方向系及其他设施除未发现异常,该车安全设施符合安全行驶标准。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机件严重损坏,无法检验。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蔺阳阳驾驶的宁C39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74±3km/h,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鉴定。被告人蔺阳阳驾驶的宁C39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前护杠部位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发生了碰撞行为。6.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安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蔺阳阳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被害人王某乙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被害人安某乙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蔺阳阳于2008年10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人蔺阳阳驾驶的宁C39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蔺阳阳。9.证人王某丙、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王某丙、马某甲等人在长城路与文萃西路交叉路口处路北边向地下放光缆时,听到长城路与文萃西路交叉路口处“咚”的一声,看到一辆四桥车将一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一个人在长城路与文萃西路交叉路口路东边躺着,另外一个人从摩托车上甩了出去,四桥车从那个人身上压过去,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有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9时许,其在宝丰能源集团丁家梁煤矿工房(材料库房)门前搬运管子,被害人王某乙向其借红色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说去中心区买东西,其便将摩托车钥匙交给王某乙。10时许,通风队工长吴继业问其是否将摩托车借给王某乙,吴继业说王某乙、安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了,安某乙已经死亡。1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害人安某乙的同事盛少明给其打电话说安某乙驾车在宁东镇马莲台电厂处发生车祸。其驾车赶到事故现场时,安某乙已经被拉到灵新矿殡仪馆。1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9时30时许,其乘坐周磊驾驶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矿车准备到宁东镇中心区接人。路过宁东镇文萃西路与长城路交叉路口时,看到在长城路东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文萃西路东边绿化隔离带与长城路交叉路口转弯处躺着一个穿着红色外套工作服的人,在文萃西路绿化隔离带旁边躺着一个人,其问上身穿着红色外套工作服的人在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哪个队上班,受伤的人说不出来话,现场一个人将受伤人的手机掏出来,季某某从手机上看见有其所在矿上通风队的信息,就向矿调度室值班员汇报,之后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早晨,其在山西老家,接到被告人蔺阳阳的弟弟蔺飞飞的电话,说蔺阳阳驾车在宁东镇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蔺阳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肇事车辆是其与蔺阳阳共同出资购买的,平时由蔺阳阳驾驶。14.被告人蔺阳阳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8日9时许,其驾驶宁C39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去羊场湾煤矿装煤,驾车沿宁东镇文萃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城路交叉路口时,看到两名男子乘骑一辆摩托车,从其右侧沿长城路由西向东驶来,因避让不及与摩托车相撞,其从左侧观后镜看到摩托车倒在路口西南角,随后其驾车离开现场,直至中午13时许,其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到古窑子交警中队自首。1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蔺阳阳驾驶宁C39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东镇化工基地文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交叉路口处时,遇王某乙驾驶天马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安某乙)沿长城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安某乙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蔺阳阳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3时向灵武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宁C39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4年2月26日缴纳保险。17.收条,证实被告人蔺阳阳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丧葬费4万元,赔偿被害人安某乙亲属丧葬费4万元;另被害人王某乙、安某乙所在单位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丧葬费5万元,赔偿被害人安某乙亲属丧葬费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蔺阳阳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蔺阳阳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平、孙国连的经济损失确定为488621.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的经济损失确定为611473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万元,在此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孙国莲经济损失58858元;赔偿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经济损失61142元。下剩980094.7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0万元,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保险人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孙某某经济损失131548元;赔偿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经济损失168452元。下剩680094.74元,应由被告人蔺阳阳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被告人蔺阳阳赔偿王占平、孙国连经济损失298215.74元(包括已支付的4万元);赔偿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经济损失381879元(包括已支付的4万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00084.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车辆共同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蔺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应赔偿王占平、孙国连经济损失190406元,应赔偿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经济损失229594元;三、被告人蔺阳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经济损失298215.74元(包括已支付的4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经济损失381879元(包括已支付的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平、孙国连、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铧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