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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健仪与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仪,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陈健仪,女,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张小华。被告张小华,男。原告陈健仪诉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本院已依法向其问话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仪诉称,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系被告张小华投资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2月15日该酒店被常平公安机关查封,被告欠酒店39名工人2014年1月和2月工资款100000多元,造成酒店工人集体上访。2014年3月31日,经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木棆村委会、房东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和工人代表协商,决定由原告先垫付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工人工资款及生活费42599元,工人则停止上访。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常平镇政府的要求于2014年3月31日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42599元。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0739元、伙食费1860元,合计42599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元。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被告张小华辩称,我对此情况不清楚,不确认真实性,且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张小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人力资源服务站见证,原告代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垫付了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39名员工2014年1月、2月工资40739元及31名员工的伙食费186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到庭,主张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工资、伙食费垫付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伙食费的事实,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工资、伙食费垫付证明为凭,本院对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伙食费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进行无因管理,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及伙食费的费用后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40739元、伙食费18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小华系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小华应对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到庭,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健仪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40739元、伙食费1860元;二、驳回原告陈健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陈健仪负担47元,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负担875元。原告陈健仪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泽祥徐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