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哈密市聚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经国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聚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经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哈密市聚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和雅苑1-2-201。法定代表人:赵新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经国,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密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科苑城小区1#综合楼B座14层。负责人:李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同民,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汉族,住所地:哈密市。本院受理原告哈密市聚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聚祥运输公司)、陈经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哈密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哈密分会仲裁,故本案纠纷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哈密分会仲裁解决。本院认为,哈密聚祥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哈密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填写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哈密分会仲裁。合同当事人依法有权选择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的争议,所约定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哈密分会,确实存在,并且具有唯一性,故双方对此的约定合法有效。现哈密聚祥运输公司、陈经国与太平洋保险哈密支公司因履行该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哈密分会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驳回哈密聚祥运输公司、陈经国的起诉,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哈密聚祥运输公司、陈经国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太平洋保险哈密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密市聚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经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55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哈密市聚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经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东审 判 员  刘启晖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扈 婷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