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池宗林与蒋文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宗林,蒋文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池宗林,高邮市送桥镇平牌村池庄组2号。委托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文其。原告池宗林诉被告蒋文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伟到庭参加诉讼,��告蒋文其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宋有琴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宋有琴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宋有琴代为偿还160000元,同年4月12日向宋有琴代为偿还2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蒋文其向宋有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池宗林提供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蒋文其未履行,原告池宗林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4月12日向宋有琴偿还人民币160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宗林人民币1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蒋文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