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王海程、陈雨默。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光。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纪彬。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被告:林振光。被告:应利华。被告:徐贤。被告:黄丽娜。被告:韦启盛。被告:应春柳。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浙江长征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程、陈雨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跃公司、长征公司、中豪公司、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长征公司、中豪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09(高保)20130037号、WZZX09(高保)2013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飞跃公司的前身瑞安市飞跃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鞋业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本金余额1100万元的债权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WZZX09(高保)2013003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飞跃鞋业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本金余额11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3年11月18日,飞跃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WZZX09(高融)20130031《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原告为飞跃鞋业公司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该项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商票保贴(对持票人��业务。2013年11月18日,飞跃鞋业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按规定经审批后与飞跃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WZZX09101201303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2014年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各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其余本金到期日归还。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贷款发放时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自调整时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飞跃鞋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飞跃鞋业公司借款后,被告飞跃公司从2014年2月份始未能支付利息,也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2014年2月15日、5月15日各50万元本金。经原告向被告方催讨,各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飞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利息284382.24元);2、判令被告长征公司、中豪公司、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四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三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九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长征公司、中豪公司为原告与飞跃鞋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额11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各为原告与被告飞跃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额11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授权书》、《分期还款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飞跃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飞��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飞跃公司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飞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长征公司、中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证据,因被告飞跃公司、长征公司、中豪公司、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飞跃鞋业公司变更为被告飞跃公司。被告林振光、应利华;被告徐贤、黄丽娜;被���韦启盛、应春柳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飞跃鞋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飞跃鞋业公司发放贷款,因飞跃鞋业公司变更为被告飞跃公司,故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飞跃公司承继。被告飞跃公司从2014年2月开始未按约足额偿付到期的借款利息,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飞跃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本院认为,针对被告飞跃鞋业在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可计收复利,但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逾期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长征公司、中豪公司、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对飞跃鞋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长征公司、中豪公司和被告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飞跃公司、长征公司、中豪公司、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7日欠利息284382.2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对上述借款本息分别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50元,合计95656元,由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振光、应利华、徐贤、黄丽娜、韦启盛、应春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