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羌燕明、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羌燕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甜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被告羌燕明,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威虎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羌燕明。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羌燕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甜甜、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春公司、羌燕明、大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吉春公司的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受让了吉春公司自有的接纸机等设备,并出租给吉春公司使用,吉春公司应按约偿还租金1期1000万元。同时,羌燕明、大和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吉春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吉春公司亦正常使用设备,但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经协商,金融租赁公司与三被告另行两次签订协议书,就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调整,但吉春公司仍未能按期偿还租金,且自2014年7月即不再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春公司偿还剩余租金420万元、名义货价1000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69009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羌燕明、大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吉春公司、羌燕明、大和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吉春公司签订苏租(2013)买卖字第238号《转让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吉春公司的要求,以出租给吉春公司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吉春公司自有的接纸机、堆码机、压痕机等设备,受让价为1000万元,并出租给吉春公司使用。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吉春公司签订苏租(2013)租赁字第23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上述设备出租给吉春公司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金融租赁公司,吉春公司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共1期,即于2013年9月3日支付租金1000万元,租金为固定利率不调息;承租方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手续费30万元;名义货价为租赁物总价的1%,若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000元;吉春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同日,羌燕明、大和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羌燕明、大和公司为吉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吉春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10301000元,及其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无论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将其购买的设备交付吉春公司使用,吉春公司亦已按约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手续费,但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经各方协商,金融租赁公司与三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因吉春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租金,经吉春公司请求,金融租赁公司同意,将还款时间和金额作相应调整,分6期支付,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每月3日支付租金1727000元,该协议书系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偿还方式的有效变更并构成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未涉及事项仍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此后,因吉春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时间和金额再作调整,变更为7期给付,即2013年10月3日支付租金1727000元、2013年11月3日支付租金172700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租金1727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租金377031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租金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租金200万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租金220万元,本协议书系对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租金偿还方式的有效变更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未涉及事项仍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吉春集团仍未能按约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现象,其中第3期中153716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逾期28天、122969元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逾期170天,第4期中377031元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逾期139天,第5期中8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逾期1天,第6、7期租金截至目前仍未给付。另查明,金融租赁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由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付款通知书、支付凭证、租金支付表、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受让吉春公司的案涉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吉春公司使用,吉春公司应按约履行租金和手续费的支付义务。吉春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和手续费并存在逾期支付情形,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吉春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收取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吉春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20万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69009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剩余租金额420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羌燕明、大和公司应为吉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羌燕明、大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羌燕明、大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吉春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20万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69009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羌燕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560元,由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羌燕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管曼丽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