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亮与赵贵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赵贵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徐亮。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俊瑜,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玲,���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A座8层。负责人丁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亮与被告赵贵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赵贵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时20分许,被告赵贵玲驾驶鲁B×××××号车辆沿同安路西向东行驶至劲松三路路口时,将原告的皖N×××××号轿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赵贵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342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损3420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赵贵玲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贵玲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赵贵玲系酒驾,保险公司依法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荆健已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保险公司已就被告酒驾等事实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延期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交了(2014)北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1时20分,被告赵贵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鲁B×××××号车,载刘焕东沿青岛市同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同安路和劲松三路路口时,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荆健所有的鲁B×××××车和原告所有的皖N×××××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赵贵玲和乘客刘焕东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贵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6日,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损为34200元。后原告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议,认为原告系醉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依法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2014)北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陈述该起事故的另一受损车辆的所有人荆健已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保险公司已就被告酒驾等事实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延期审理。本院遂依法中止定理。(2014)北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荆健系鲁B×××××车辆所有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发生财产损失72414元(包括车损69364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2700元),该判决书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赵贵玲系酒后驾驶的主张未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72414元。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对被告赵贵玲酒驾等事实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赵贵玲涉嫌醉酒驾驶等理由不能���立,遂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赵贵玲系酒驾、保险公司依法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损342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亦据此价格维修了车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事实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72414元的(2014)北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额2958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已判决的7241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4614元(车损342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9586元)由被告赵贵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徐亮赔偿财产损失29586元;二、被告赵贵玲向原告徐亮赔偿财产损失4616元。上列二项,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55元,由被告赵贵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雅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