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因与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法定代表人:王继仁,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莉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以下简称辽工大)因与被申请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工大申请再审称:1、其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开发建设辽工大公寓园区合同及协议书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且从未履行,辽工大不应据此收取住宿费。2、涉诉的学生公寓已经被拍卖,中林实业公司已丧失所有权,其不具备收取住宿费的主体资格。3、合同约定住宿费是按年收取,原审认定每月的住宿费为128.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中林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其与辽工大之间签订的辽工大开发建设大学生公寓协议及补充合同等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未被依法解除的前提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享有收取住宿费的主体资格,其有权收取住宿费。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权亦归该公司所有,其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还要承担学生公寓的取暖费、水电费、物业费、房屋大修理费等费用的责任,辽工大不能直接向返租房主支付住宿费,其公司是收取住宿费的唯一主体。3、涉诉房屋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其具有收取住宿费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驳回工程技术大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辽工大与中林实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9日、2001年3月19日、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辽工大开发建设大学生公寓园区协议书、二期园区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述三份协议至今未被依法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根据2014年2月20日阜新中院(2013)阜执一字第43号公告,决定辽工大学生公寓园区及网点的物业管理由中林实业公司接管。此后,该公司亦对涉诉大学生公寓实施了管理,其有权获得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虽涉诉11栋楼房产及土地依据阜新中院执行裁定交付银行抵偿债务,但因无法确认物业费、水电费等应发生的费用占住宿费数额的比例,且辽工大亦未支付大学生公寓2014年上学期的物业费,原审判决综合上述实际情况,为维护社会稳定,判令辽工大将本案涉及的一个月的学生住宿费给付中林实业公司,并无不当。关于辽工大提出“其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且从未履行,辽工大不应据此收取住宿费;涉诉的学生公寓已经被拍卖,中林实业公司已丧失所有权,其不具备收取住宿费的主体资格;合同约定住宿费是按年收取,原审认定每月的住宿费为128.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等申请再审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工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