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蒋小娟、肖龙凤、黎秋凤、肖林生、赵莉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蒋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其职责作出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因做生意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侯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唐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