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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洪成与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成,陈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6号原告:孙洪成。被告:陈国富。原告孙洪成诉被告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成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18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洪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孙洪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国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洪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7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该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洪成与被告陈国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予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富归还原告孙洪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洪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孙洪成负担386元,被告陈国富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