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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273号原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负责人:陈新建,该会所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忠与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建忠以需补充资料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忠撤回对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的起诉。因原告将案件标的变更10000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36.25元,只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余款1511.25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瑞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