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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退休教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8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大麻各庄村王立军开设的驾校门口,王立军家与高振合家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王某将时秀媛推倒,致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时秀媛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没推时秀媛,也没打她,她拿锹拍我儿媳妇,我用胳膊是护着我儿媳妇着,可能是碰到她了。王某表示自愿认罪,并给付时秀媛四万元的损失,取得了时秀媛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许,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大麻各庄村村民时秀媛和其丈夫高振合拿着锹、镐与其儿媳李国英一起来到本村村民王立军开设的驾校门口,用锹、镐挖、刨驾校门口的路。为此,王立军、王立军的妻子李冬芸、王立军的父亲王某与时秀媛、高振合、李国英发生争执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推挡时秀媛,致其倒地受伤。时秀媛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时秀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推挡时秀媛致其倒地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时秀媛的损伤并非被告人王某直接作用形成,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就其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时秀媛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马德银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晓红 来自